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1號
原 告 孫秉睿
被 告 張怡君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曉蔓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顏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嗣追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至被告聯邦銀行通化簡易 分行開立薪資轉帳用途之帳戶,被告林曉蔓係負責此業務之 主管遂指示行員即被告張怡君替伊辦理開戶業務,並進行簽 署開戶文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等)、複印雙證件( 身分證、駕照等,以下合稱系爭個資)等作業,詎渠等二人 在以上作業完成後突然以伊在3個月內有兩次開戶紀錄,開 戶紀錄次數過多為由拒絕完成開戶,並將系爭個資收進抽屜 ,嗣伊驚覺不對勁向該行客服要求返還後,系爭個資至同年 月30日方由伊取回。被告張怡君及林曉蔓2人在終止開戶作 業後,蒐集個資之特定目的已然消失,然渠等2人未停止蒐
集個資,進一步儲存系爭個資於其抽屜,已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規定,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31條及民法 第184、185、195、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之損害無法證明,伊仍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本件侵害個資 情節嚴重程度,定最高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第2款第1、2 目規定,就確認客戶身分所得之文件影本及相關契約文件檔 案,應保存至與原告業務關係結束即婉拒原告開戶申請後至 少5年,故被告張怡君及林曉蔓2人蒐集、保留系爭個資之特 定目的仍存在,且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款 所規範之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縱認特定目的已消失, 被告亦無實際受損,且原告亦無精神上受有痛苦情事,故原 告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末就被告張怡君及林曉蔓2人係依 法辦理原告存款開戶業務,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不法侵害 原告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 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且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 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侵權 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 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㈡次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 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 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 當事由者,屬於本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 務所必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2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金融機構對確認客戶 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 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卡戶檔 案或契約文件檔案,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 5年。而所謂「建立業務關係」係指某人要求銀行提供金融
服務並建立能延續一段時間的往來關係或某人首次以該銀行 的準客戶身分接觸銀行,期望此關係延續一段時間的往來,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銀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3款亦有明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蒐集取得系爭個資後終止 開戶作業,並將系爭個資收進抽屜,嗣於同年月30日經其要 求返還,才取回系爭個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在終止開戶作業後仍保有系爭個資,係屬 侵權行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被告在終止開戶作業後,是否仍保有系爭個資之合法事 由? 經查,被告以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保存5年之規範,抗辯其仍 有保留系爭個資之合法事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所謂業 務關係,依據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 第3款之定義,並不侷限於成立契約關係,所謂「準客戶」 、「期望」建立業務關係者,亦均屬建立業務關係之範疇, 是被告雖婉拒原告之申請開戶,兩造間尚未建立民法上之契 約關係,然仍符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所指之「業務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婉拒開戶即 業務關係結束後,仍應依前開條款保存系爭個資至少5年, 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款之正當事由等 語,即非無據,信屬可取。又,被告既係合法保留系爭個資 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係屬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據以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礙難憑取。五、綜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31條及民法第184、185 、195、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