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699號
TPEV,113,北簡,669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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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莊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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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