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653號
TPEV,113,北簡,6653,202409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陳仲偉
被 告 林學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無正職,以命抵債,本金部分希望原告酌予折 讓,請法官依法審理,作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203,16 2元,及其中200,867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