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564號
TPEV,113,北簡,656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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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褚恩齊
陳巧姿
被 告 施淑惠
施舜忠
施雲年
施慶霞

王俐文施淑芳之繼承人

施永達
施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施淑惠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編號5、6)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6年萬華字第12650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施雲年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基安字第08945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施雲年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元,返還為全體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113年5月24日起訴主張「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06年08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6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㈡被告施XX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6年萬華字第126500號收件,於106 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113年8月16日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施淑惠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編號 1、2及編號5、6)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萬華字第126500號收件,於106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施雲年應將前 項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基隆地政事務所 以106年基安字第089450號收件,於106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施雲年應 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買賣所得 價金(待查),返還為全體被告」,嗣於113年9月10日將其聲 明更正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0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5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施淑惠 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編號5、6)之不動產,經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6年萬華字第126500號收件,於106 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施雲年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經 基隆市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基安字第089450號收件,於1 06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㈣被告施雲年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於民國106 年11月9日買賣所得價金186,850元,返還為全體被告。」(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變更或追加 ,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施淑惠施慶霞王俐文施永達施景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舜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惟未依約繳納 消費款,頃查得被繼承人施黃秀鸞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施舜忠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他被告所共同繼承,詎料伊明知其尚積欠債務,恐日 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2、4、5、6,竟於1 06年10月20日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25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其中附表編號3之 不動產被告施雲年於106年11月16日以買賣原因予第三人, 故被告應將買賣價金18萬685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施淑惠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編號5、6)之不 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6年萬華字第126500號 收件,於106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施雲年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經基隆市 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基安字第089450號收件,於106年10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施雲年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9日買 賣所得價金18萬6850元,返還為全體被告。二、又被告施淑惠施慶霞王俐文施永達施景祥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被告施舜忠施雲年則以:
 ㈠房屋9坪多,被繼承人7多年過世,因為被告施淑惠扶養被繼 承人所以由施淑惠繼承,該不動產有去銀行貸款,都是由施 淑惠去繳納貸款,所以由施淑惠繼承,房屋目前施淑惠、施 雲年居住,沒有脫產理由。
 ㈡父親施雲年還在,不可能脫產,9坪多還是國宅,而且屋齡50 多年,因為施淑惠照顧父母,貸款也是施淑惠繳納,自然讓 我父親施雲年繼續住。
 ㈢原告起訴所以一直收到法院的文件,房屋貸款500至600萬元 ,房屋50多年買的,施雲年之前就沒有賺錢了。原告起訴沒 有道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82頁第5、7行,原告及被告施舜忠施雲年行使),自 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 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 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8月24日及之後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萬步言,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82頁第5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 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8月24日後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656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然迄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 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 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 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 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 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 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 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 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 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 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 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 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 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 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 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 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 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 行使責問權之下,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 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被告若日後再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 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 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 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 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 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僅為其片面之抗辯,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為不 可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即屬有理。縱被告 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 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 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 應駁回。
 ㈢退步言,原告之主張仍有理由,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 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 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 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 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 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提案討論結果可資參照。又按繼承 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同參。
 ⒊被告施舜忠既不爭執尚積欠原告信用卡費,則原告為被告施 舜忠之債權人、被告施舜忠為系爭信用卡費之債務人應可認



定。被告施舜忠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卻於繼承系 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其餘被告,則其行為實 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
 ⒋被告施舜忠施雲年雖以前情置辯云云。惟查:   ①被告辯稱:因為施淑惠扶養被繼承人所以由施淑惠繼承,而 且該不動產有去銀行貸款云云,惟被告施舜忠既無拋棄繼承 ,其亦為繼承人之一,至於施淑惠雖扶養被繼承人及繳交貸 款之行為,然而該扶養費用及貸款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如 真如被告所辯為施淑惠所交,乃施淑惠向全體繼承人主張該 扶養費用及貸款費用之問題,核與原告無關,被告之抗辯殊 難採信。
 ②被告復辯稱:原告起訴所以一直收到法院的文件,房屋貸款5 00-600 萬元,房屋50多年買的,我之前就沒有賺錢了。原 告的起訴沒有道理云云。然而,系爭編號1至6號之不動產之 貸款於施黃秀鸞生前本應由被繼承人施黃秀鸞繳納,施黃秀 鸞亡故後應由繼承人繳納,乃法律之規定,至於被告內部如 何約定皆不可對抗原告,從而,被告上揭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6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施淑惠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編號5、6) 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6年萬華字第12650 0號收件,於106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施雲年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編號 4)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基安字第089 450號收件,於106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施雲年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 不動產於106年11月9日買賣所得價金18萬6850元,返還為全 體被告,均屬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土 地 編 號1 地 號 台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9415分之57 編 號2 地 號 台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18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9415分之57 編 號3 地 號 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6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4分之2 編 號4 地 號 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4分之2 建 物 編 號5 建 號 台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 建物門牌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 建物面積 32.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有部分 編 號6 建 號 台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 建物面積 153.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05分之18
附件(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施舜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惟未依約繳納 消費款,頃查得被繼承人施淑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施舜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 料伊明知其尚積欠債務,恐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10 6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施淑惠,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稽。被告施 舜忠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 向法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證三),卻於繼承系爭 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施淑惠,則其行為實



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不 動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 再為登記名義人,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施淑 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倘被告施淑惠等間否認無償分割,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 議是為有償,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實感 德便。
  附表:
土 地 地 號 台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9415分之57 地 號 台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18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9415分之57 建 物 建 號 台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 建物門牌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 建物面積 32.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有部分 建 號 台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 建物面積 153.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05分之18 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各 乙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乙份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協議是為有償,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被告施 淑惠對被告施舜忠借款債權,自應提出借據證明及其金流 、聲請向Α銀行調取Β帳戶之資料以證明前開金流存在、聲請 傳訊證人x、y以證明前揭有償關係…)…;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 舉例…),請原告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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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