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麥明珠
被 告 盧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 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 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