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365號
TPEV,113,北簡,636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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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5號
原 告 林美江

訴訟代理人 黃憶飛
被 告 郭庭安


訴訟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向原告詐稱係其姪兒,急需週轉簽約工程款保證金,並指示 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開戶 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金融帳戶) ,原告於翌日(即22日)下午1時55分依指示匯款。被告旋 於同日下午1時57分、59分、2時整、1分、2分將原告所匯款 項全數提出交付不詳之人。被告所為核屬幫助詐欺行為,其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欲申辦貸款而與「萬益貸財務規劃」自稱「 林鴻誠」、「江國華」之人聯繫,「林鴻誠」、「江國華」 向被告稱為美化金流及信用評分,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匯入 款項,被告遂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於原告匯入43萬元至 金融帳戶後,依「江國華」指示將款項全數提出交付指定之 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二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不成立 不當得利,況且被告已將原告所匯款項全數交付,難認受有 利益,縱認受有利益,因被告不知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43萬元至金融帳戶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 、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43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依指示將43 萬元匯入金融帳戶,被告即取得詐得贓款之使用管領權限,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又未能證明保有該等款項之合法權 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43萬元。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 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 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 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萬益貸財務規劃」、「林 鴻承」、「江國華」之對話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卷第67至215頁),未 見被告認知金融帳戶將用於不法,且被告亦提出臺北地檢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第10181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 檢察官認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一同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39頁),甚且原告 就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一事未為任何舉證,如此難認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利益43萬元,而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據此 ,依金融帳戶明細(見偵10181卷第57頁),被告於原告款 項匯入後即將之全數提領交付不詳之人,此外未見原告舉證 被告因此舉獲有何利益,則被告所得利益現已不存,依上述 規定免負返還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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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