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316號
TPEV,113,北簡,6316,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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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莊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9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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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