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劉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4日、100年3月18日向花旗 (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 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額度 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