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秦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秦志豪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個人信用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16元,及其中29,412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35,122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79元,及其中29,412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35,122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四、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 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 含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 其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709元(含本金 29,41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00,529 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1.99%,如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82,87 0元(含本金335,12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1.99%計 算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