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張孜多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湯善亦
訴訟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受 告知人 簡鈺儒
曾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24日、 票據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872號民事裁定),主張票據權利 ,原告則請求確認於超過1,098,54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98,540元部 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執業會計師,被 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曾式瑩為記帳士,被告即拜託原告與曾式 瑩合作經營會計師與記帳士之聯合事務所,被告並提議可無 償使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 下稱OO辦公室),原告與被告又分別出資3/4、1/4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將 其所有1/4所有權指定登記給曾式瑩,並由原告同意每月28, 000元出租給被告至112年6月30日止,其後兩造因感情不睦
、理念不合,於同年6-7月份分手並協議拆夥,被告遂要求 原告要支出OO辦公室之使用費1,500,000元,兩造於112年8 月7日簽訂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支 付1,500,000元予被告做為使用OO辦公室之費用,原告於112 年8月31日前清離原告私人物品,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然被告突於同年月28日發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出入OO辦 公室均需被告陪同,並已逕自更換OO辦公室之鑰匙,致原告 無法進入並取回置放於OO辦公室之客戶帳冊資料,造成原告 重大損害,被告顯已毀約,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任。又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期屆至後竟未依約遷離,經原 告多次催告限期返還,被告稱其於同年10月15日遷離,後經 雙方偕同律師於同年10月24日始取回三重辦公室之物品,並 確認系爭房屋已完全清空,原告所購置之木質傢俱1套及紫 水晶洞1座均遭被告竊走,被告應返還原告所購置之木質傢 俱1套及紫水晶洞1座,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 (計算式:7月1日至10月15日,28000×3.5=98000),及相當 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8,000元,共計196,000元。又依系爭 協議書所示,原告應分3筆於同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4 日分別匯款500,000元給被告,第1期已如實給付被告,第2 期扣除代原告買白沙屯媽祖廟禮盒215,460元後匯款284,5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4540),第3期費用於8月25日 匯款314,000予被告,又三重辦公室原告已預納100,000元電 費,結算至112年8月28日止,被告至少已溢領66,000元以上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98,54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非男女朋友,被告亦未拜託原告與曾式瑩合 作經營會計師與記帳士之聯合事務所,又關於原告主張之欠 款部分:⒈關於白沙屯媽祖廟禮盒215,460元部分,白沙屯媽 祖廟禮盒本為原告所購,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要求其代買之 證據,僅空言泛稱此部分價金為被告對原告之欠款難謂有理 ;⒉原告主張無法執業之損失即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 4日客戶未收款21,580元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112年10 月24日取回帳冊,惟該帳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前即已置放 於地板均未使用且有灰塵覆蓋,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8日有 客戶未收款之損失,即已自認該帳冊與其執行業務無關聯, 更無法證明與客戶未收款而有損失之因果關係,其主張難謂 有理;⒊無法執業之損失即客戶流失損失1年24,000元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取回帳冊,惟該帳冊原
告於112年8月28日前即已置放於地板均未使用且有灰塵覆蓋 ,原告已自認該帳冊與其執行業務無關聯,原告未提出有客 戶流失之依據,亦未證明該帳冊與客戶流失之因果關係,其 主張難謂有理;⒋關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 分,原告空言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惟被告早經曾式瑩 授權使用,且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明文出租予馥邑公關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 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屬無理;⒌關於 原告主張電視櫃、窗花、斗櫃、四抽屜連櫃、貔貅、天珠、 水晶洞等物品為被告竊取部分,原告至今未舉證被告有竊走 上開物品,原告得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前提事實尚未成立 ,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難謂有理;復原告已自認三重辦公室所 有人並非原告,足徵預繳電費非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之債 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除無舉證以實其 說,亦與法有違,係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就OO辦公室之使用費1,500,000元,於112年8月7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3筆(每筆各500,000元),付款日為 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4日,原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匯款500,000元 、於112年8月18日匯款284,540元、於112年8月24日匯款314 ,000元,合計已清償1,098,540元,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 院卷1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82頁),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中之剩餘債權401,46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401460),對原告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款666,76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⒈關於白沙屯媽祖廟禮盒部分:
原告主張代墊付被告購買白沙屯媽祖廟禮盒215,460元,並 提出發票及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與酒商之對話紀錄為據(見 本院卷2第33-37、69-73頁),然參該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 實際付款金額僅123,280元,復參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你有轉錢進來嗎?(原告)餘額已經匯款。(被告)數量不 足,而且,合約不是我簽的,你想清楚,建議你給清再另算 。(原告)那天已經講清楚,我都清點拍照留存,數量無誤。 (被告)你還賣了我3組」(見本院卷2第33頁),依上開對話, 被告否認簽購買白沙屯媽祖廟禮盒之合約;再參被告與酒商 之對話紀錄:「111/8/16(酒商)白沙屯媽祖鑾轎紀念酒確定 要生產了。此次經銷商預估訂貨數量來生產,數量統計截止 到月底。預計明年2、3月出貨。此次不再追加。(貼酒的樣 式及價格圖片)。(被告)現在來了。(酒商)您看好了再跟我 說!111/8/18(被告)3988-20組,2760-50組。(酒商)收到。 (被告)960-30組,下周約。(酒商)好的,我先擬好約給您看 過!(被告)好,用訂貨車也行。(酒商)OK,用訂貨單!(被告 )感恩。(酒商)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貼合約:0000-00 -00主題性酒品訂製正式合約-湯小姐.docx),本想用訂貨單 就可以,但原廠要求數量較多的客戶要求我們要提報合約。 (被告)OK。111/8/30(酒商)訂金部分,國稅局說要先開立發 票給你們,請問需要開立統編嗎?(被告)我問一下老闆。( 酒商)因為明年出貨時開立的發票將抵扣訂金部分。(被告) 開吧!00000000。(酒商)好的(貼發票00000000張孜多會計 師事務所銷貨發票A4-DF00000000.pdf),印出就可以了喔」 (見本院卷2第69-7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雖可看出是被告 出面訂購白沙屯媽祖鑾轎紀念酒,但卻是開立記載原告之會 計師事務所統一編號之發票,前揭白沙屯媽祖鑾轎紀念酒既 係開立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編號之發票,依一般公司法 人採購物品實務,即應認為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為購買人, 復從上開兩造對話,原告有出售3組酒給被告之情形觀之, 被告辯稱係幫原告聯絡酒商,紀念酒是原告購買云云,較為 可採,是原告所提上開發票及對話紀錄,尚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白沙屯媽祖鑾轎紀念酒 是被告購買,其只是代被告墊款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 代墊付被告購買白沙屯媽祖廟禮盒215,460元云云,顯非可 採。
⒉關於客戶未收款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無法進入OO辦公室 ,無法取回放置於該處之帳冊,受有客戶未收款21,580元之 損害云云,依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簽訂之收據固記載「帳 證資料11袋」(見本院卷1第105頁),然原告並未就未取回之 帳冊資料與受有客戶未收款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 24日無法進入三重辦公室,無法取回置收該處之帳冊,受有
客戶未收款21,580元之損害云云,難認為真正,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1,580元,洵屬無據。
⒊關於客戶流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無法進入OO辦公室 ,無法取回放置該處之帳冊,導致客戶流失,以每月2,000 元計算,受有1年共24,000元之損害云云,承前,原告固於1 12年10月24日始取回放置於OO辦公室之帳冊資料11袋,然原 告仍未就未取回之帳冊資料與受有客戶流失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自112年8月 28日至同年10月24日無法進入OO辦公室,無法取回放置該處 之帳冊,受有客戶流失1年共24,000元之損害云云,難認為 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亦洵屬無據。 ⒋關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同意以每月28,000元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至112年6 月30日止,被告於租期屆至後竟未依約遷離,直至於同年10 月15日始遷離,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 (計算式:7月1日至10月15日,28000×3.5=98000),及相當 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8,000元,共計196,000元云云,然原 告並未就以每月28,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復參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尾頁(見本院卷1第165 頁)之記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曾式瑩,原告為聯絡人, 承租人為訴外人馥邑公開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邑 公司),被告僅為馥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記載,被 告係以馥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馥邑公司與原告簽訂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馥邑公司始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則 原告關於馥邑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實所發生之爭議,自 應向馥邑公司主張,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 8,000元,共計196,000元,亦洵屬無據。 ⒌關於電視櫃、大、小窗花、斗櫃、四抽屜連櫃、貔貅、天珠 、水晶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放置系爭房屋之電視櫃、大、小窗花、斗櫃 、四抽屜連櫃、貔貅、天珠、水晶洞遭被告竊走,受有財產 損害209,720元(計算式:11500+18000+8000+27000+105220+ 40000=209720),並提出網路販售頁面、及貔貅、天珠匯款 單為據(見本院卷1第107-117頁),然原告提出之電視櫃、大 、小窗花、斗櫃、四抽屜連櫃之網路銷售頁面(見本院卷1第 107-115頁),只能證明該等物品在網路上銷售之事實與價格 ,無法證明原告有購買該等物品並放置於系爭房屋且遭被告 竊走之事實;至貔貅、天珠匯款單(見本院1卷第117頁),亦
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貔貅、天 珠放置於系爭房屋,且遭被告竊走之事實;至水晶洞部分, 原告雖指稱係在桃園「台晶礦業」購買,然經台晶礦業負責 人李昆陸出具證明書,陳稱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有過生意 往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則原告所稱在在桃園「台晶 礦業」購買水晶洞1座,難認為真正,復原告亦未就將水晶 洞1座放置於系爭房屋並遭被告竊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認為真正,故原告主張遭被告竊走電視櫃、大、小窗 花、斗櫃、四抽屜連櫃、貔貅、天珠、水晶洞等,請求賠償 209,720元,亦洵屬無據。
⒍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款666,760元云云,洵難憑採。 ㈢關於OO辦公室預繳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預繳OO辦公室電費100,000元,被告至少受有溢 領電費66,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信用帳單為據(見 本院卷2第27頁),復至112年8月28日最後抄錶日止預繳電費 餘額為66,710元,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113年1月31日北西字第1131566680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 第173頁),然OO辦公室之所有人為訴外人簡鈺儒,亦有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1第169頁),則原告預繳三重 辦公室電費之行為,至多僅能認有代簡鈺儒預繳OO辦公室電 費之事實,與被告無涉,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因原告預繳節餘之電費66,710元受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至少受有溢領電費66,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亦難屬有據。
㈣末查,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應分3筆於112年8月11日、同 年8月18日、同年8月24日分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有系 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37頁),然原告自陳於112年8月1 1日匯款500,000元,於112年8月18日扣除代被告買白沙屯媽 祖禮盒之代墊費215,460元後匯款284,540元,於112年8月24 日預扣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12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15日不當 得利98,000元與違約金28,000元及OO辦公室溢繳電費60,000 元後匯款314,000元,合計1,098,540元(見本院卷2第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82頁),惟關於原告請求給 付代被告墊付購買白沙屯媽祖禮盒215,460元、請求被告賠 償112年7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8,00 0元,共計19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溢領電費66,000元之不 當得利,均屬無稽,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2年8月18日 預扣215,460元、於112年8月24日預扣186,000元(計算式:9 8000+28000+60000=186000),均屬無據,故被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仍有406,140元(計算式:215460+186000=401460)未受 清償,洵堪認定。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98,540元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1,098,54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