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852號
TPEV,113,北簡,5852,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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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52號
原 告 鄭芳欣

被 告 游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安東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並依號誌暫停於路口,因而撞擊原告車輛後方,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腦震盪、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五節椎弓雙側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薪資損失20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84,08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 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 第79至81頁、第99至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至 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0,000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及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北簡卷第111至127頁),惟上開醫療 費用單據金額經核算為144,350元,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4,35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200,000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及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為證(見北簡卷第83至93頁 、第99至109頁),而上述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建議 需休養3個月,需持續追蹤治療...」、「...112年5月16日 行第5腰椎微創骨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 」、「...建議休養12週,需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 (見北簡卷第103至107頁),由此足證原告必須休養無法工 作之期間共計12週,為3個月。另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 ,是原告因傷所受薪資損失為120,000元(計算式:40,000× 3=120,00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行第 5腰椎微創骨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



照護1個月等語(見北簡卷第105頁),如此原告主張應接受 專人照護日數共計30日,應屬可採。且原告請求以每日1,20 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 原告請求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雖未提出乘車證明,然本 院審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又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依計程車業者提供之費用試算服務計 算自戶籍地至馬偕醫院之單趟交通費,本院對照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後,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同年 月12日、15日、22日、同年4月12日、21日、24日、28日、 同年5月10日、15日、19日、24日、26日、同年6月7日、9日 、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8日至醫院就診,故此等交通費用 與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亦具必要性,應予准許;復參以大都 會計程車及優良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 戶籍地前往馬偕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220元,是原告可請 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7,480元(計算式:220元×往返2次 ×17日=7,48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第21頁、 審交易卷第141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應屬適當。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7,830元(計算式:144,350+12 0,000+36,000+7,480+100,000=407,830)。該筆金額扣除強 制險理賠84,08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3,7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7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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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