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12號
原 告 林合祥
被 告 黃韋傑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4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 項目及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1、177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 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 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 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 1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2段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 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35巷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至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騎乘被告車輛之 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醫療費用83,815 元、附表3編號1之看護費用119,000元,共計202,815元部分, 被告已不爭執,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無工作收入可資證明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錢評價,然沒有工作之家庭 主婦,其收入也是有一定評價,勞動力損害是一定存在,所有 家庭的勞務都是原告在做,原告之戶籍裡確實只有2個就是原 告跟小孩,小孩成年,在新竹唸書打工工作,家裡的東西外出 買東西、倒垃圾都是原告在做,此為勞動能力的一部分,原告 工作部分只是所失利益,但原告勞動能力的減損確實存在的。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64,525元。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騎乘被告車輛,因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被告另對於 原告請求附表1醫療費用83,815元、附表3編號1之看護費用119 ,000元,共計202,815元之事實,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㈡又原告雖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應為治療而造成原本工作之薪資 損失,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之事實,故其請求此 部分損失共計591,250元應為無理由。原告又另請求未來醫療 費用、未來交通費用,然此為原告預估之項目,並未實際發生 而產生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亦過高,應以80,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83,815元、附表3編號1之看護 費用119,000元,共計202,815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4,525元之事實,並有給付通知簡訊可
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0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83,815元、附表3 編號1之看護費用119,000元,共計202,815元等之事實,既據 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 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且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 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1醫療費用83,815元、附表3編號1之看 護費用119,000元,共計202,815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如 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2勞動能力損失591,25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591,250元,並 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聘任書、畢業證書、結業證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79至85頁),然其所提之薪資資料為106年間 ,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時之薪資報酬資料,原告亦自 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並無工作、亦無可預期到職之工作等 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無工作或薪資收入,且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傷勢受有永 久性勞動力減損之傷害,原告並已陳明:其不願再就主張有勞 動力減損一節為鑑定調查等語,本件既無工作損失事實存在、 亦無所謂有勞動能力減損而可向被告請求之可能。被告既已抗 辯如前,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舉證證明,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附表3編號2未來醫療費用10,760元、編號2未來交通費用34,18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預估後續尚須支出未來醫療費用10,760元、未來 交通費用34,180元云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僅記載:「112年5月9日行左側橈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宜休 養6個月,需持續復健不宜負重,需人協助照護3個月」(見本
院附民卷第41頁),則自112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原告 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醫師囑言記載之休養6個 月期間,堪認一般情形下,原告系爭傷勢應已恢復,且該診斷 證明書上,亦無記載原告將來有持續治療之囑言,此部分支出 僅僅為原告自身主觀上感受所預估,並無提出其他相關醫療證 明其將來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衡酌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 復健科處方單,亦僅112年11月至000年0月0日間,上載屬於物 理治療簡單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原告骨科相關專 科治療應已經完成,故無再診療之記錄,至原告持續復健約8 月,衡情亦應已達復健期待效果,該部分已為之醫療費用支出 業向被告請求,但仍尚無據此即可認原告即有未來醫療支出之 必要性,被告既已抗辯如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將來醫療暨 因此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 尚有不足,即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應予駁回。⒊附表3編號4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車輛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此為肇事之因素,被告非難可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 主要為骨折之情形,且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並審酌兩造所得及 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 傷勢屬於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非輕,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 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請求之財產 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之損失填補,且 被告本即願意賠償,僅兩造就和解賠償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350,000元 ,仍認過高,而以170,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 被告固抗辯原告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適當云云,本院衡 酌上情,仍嫌過低。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 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4,525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64,525元
。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 08,290元(計算式:83,815+119,000+170,000-64,525=308,29 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290元,及自11 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5/8 馬偕紀念醫院 850元 附民卷第43頁 2 112/5/12 馬偕紀念醫院 70,005元 附民卷第45頁① 3 112/5/22 馬偕紀念醫院 360元 附民卷第45頁② 4 112/6/5 馬偕紀念醫院 670元 附民卷第47頁① 5 112/6/26 馬偕紀念醫院 690元 附民卷第47頁② 6 112/7/17 馬偕紀念醫院 690元 附民卷第49頁① 7 112/8/14 馬偕紀念醫院 800元 附民卷第49頁② 8 112/9/11 馬偕紀念醫院 630元 附民卷第51頁① 9 112/9/11 馬偕紀念醫院 160元 附民卷第51頁② 10 112/10/23 馬偕紀念醫院 590元 附民卷第53頁① 11 112/11/7 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附民卷第53頁②、第89頁 12 112/11/9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55頁①、第89頁 13 112/11/14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55頁②、第89頁 14 112/11/16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57頁①、第89頁 15 112/11/21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57頁②、第89頁 16 112/11/23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59頁①、第89頁 17 112/11/28 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附民卷第59頁②、第91頁 18 112/11/30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61頁①、第91頁 19 112/12/5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61頁②、第91頁 20 112/12/7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63頁①、第91頁 21 112/12/12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63頁②、第91頁 22 112/12/14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65頁①、第91頁 23 112/12/19 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附民卷第65頁②、第93頁 24 112/12/21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67頁①、第93頁 25 112/12/26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67頁②、第93頁 26 112/12/28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69頁①、第93頁 27 113/1/2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69頁②、第93頁 28 113/1/4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71頁①、第93頁 29 113/1/9 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附民卷第71頁②、第95頁 30 113/1/11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73頁①、第95頁 31 113/1/16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73頁②、第95頁 32 113/1/18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75頁①、第95頁 33 113/1/23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75頁②、第95頁 34 113/1/30 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附民卷第77頁① 35 113/1/30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附民卷第77頁②、第95頁 36 113/2/6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73頁①、第107頁 37 113/2/15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73頁②、第107頁 38 113/2/20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75頁①、第107頁 39 113/2/22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75頁②、第107頁 40 113/2/27 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本院卷第77頁①、第107頁 41 113/2/27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77頁②、第107頁 42 113/3/5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79頁①、第109頁 43 113/3/7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79頁②、第109頁 44 113/3/12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81頁①、第109頁 45 113/3/14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81頁②、第109頁 46 113/3/19 馬偕紀念醫院 740元 本院卷第83頁①、第109頁 47 113/3/19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83頁②、第109頁 48 113/3/28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85頁①、第111頁 49 113/4/2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85頁②、第111頁 50 113/4/16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87頁①、第89頁①、第111頁 51 113/4/23 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本院卷第87頁②、第89頁② 52 113/4/30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1頁①、第113頁 53 113/5/2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1頁②、第113頁 54 113/5/7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3頁①、第113頁 55 113/5/14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3頁②、第113頁 56 113/5/17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5頁①、第113頁 57 113/5/21 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本院卷第95頁② 58 113/5/24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7頁①、第115頁 59 113/5/28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7頁②、第115頁 60 113/6/4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9頁①、第115頁 61 113/6/12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9頁②、第115頁 62 113/6/17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01頁①、第115頁 63 113/6/18 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本院卷第101頁② 64 113/6/27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03頁①、第117頁 65 113/7/2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03頁②、第117頁 66 113/7/5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05頁①、第117頁 67 113/7/9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05頁②、第117頁 68 113/7/16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27頁① 69 113/7/18 馬偕紀念醫院 720元 本院卷第127頁② 70 113/7/23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28頁① 71 113/7/29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28頁② 72 113/8/1 馬偕紀念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請求金額: 83,815元(計算後為84,585元)。 被告不爭執83,815元。 准予:83,815元
附表2:勞動能力損失
編號 復健日期 (民國) 說明 證物出處 (附民卷) 備註 1 112/11/14 馬偕紀念醫院 第89頁 ①以每月75,000元計算月薪,每次復健半日,共計23次 ②計算式:75,000×23×0.5÷30=28,750 ③被告抗辯原告事故時,並無工作 2 112/11/16 馬偕紀念醫院 第89頁 3 112/11/21 馬偕紀念醫院 第89頁 4 112/11/23 馬偕紀念醫院 第89頁 5 112/11/28 馬偕紀念醫院 第91頁 6 112/11/30 馬偕紀念醫院 第91頁 7 112/12/5 馬偕紀念醫院 第91頁 8 112/12/7 馬偕紀念醫院 第91頁 9 112/12/12 馬偕紀念醫院 第91頁 10 112/12/14 馬偕紀念醫院 第91頁 11 112/12/19 馬偕紀念醫院 第93頁 12 112/12/21 馬偕紀念醫院 第93頁 13 112/12/26 馬偕紀念醫院 第93頁 14 112/12/28 馬偕紀念醫院 第93頁 15 113/1/2 馬偕紀念醫院 第93頁 16 113/1/4 馬偕紀念醫院 第93頁 17 113/1/9 馬偕紀念醫院 第95頁 18 113/1/11 馬偕紀念醫院 第95頁 19 113/1/16 馬偕紀念醫院 第95頁 20 113/1/18 馬偕紀念醫院 第95頁 21 113/1/23 馬偕紀念醫院 第95頁 22 113/1/30 馬偕紀念醫院 第95頁 23 113/2/1 馬偕紀念醫院 第97頁 24 治療期間勞動能力損失 462,500元 第41、79至87頁 ①以薪75,000元計算,共185日(薪資單僅有65,000元,附民卷第81頁) ②計算式:75,000÷30×185=462,500 ③被告抗辯原告事故時,並無工作 25 復健治療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 100,000元 第79至87頁 ①以薪資75,000元計算,共80個半日(薪資單僅有65,000元,附民卷第81頁) ②計算式:75,000÷30×0.5×80=100,000 ③原告預估費用,不願意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 ④被告抗辯原告事故時,並無工作 原告請求金額:591,250元 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無從照准。
附表3: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附民卷) 備註 1 看護費用 住院 11,000元 第41頁 ①住院5天,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 ②計算式:2,200×5=11,000 ③被告不爭執 ④准許:11,000元 休養 108,000元 第41頁 ①需人協助照護3個月,看護費以半日1,200元計算 ②計算式:1,200×90=108,000 ③被告不爭執 ④准許:108,000元 2 未來 醫療費用 10,760元 第99頁 ①後續預估80次復健,掛號費150元、部分門診負擔420元、第2至6次之復健費50元。預計掛號及部分門診負擔13次,復健67次。 ②計算式:150×13+420×13+50×67=10,760 ③預估費用 ④被告爭執,認為尚未發生,原告無舉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 未來 交通費用 34,180元 第101頁 ①看診34次、預估復健80次、每次295元。出院車資550元 ②計算式:295×34+295×80+550=34,180 ③復健為原告預估費用。無必要且出院並無乘車單據。 ④被告爭執,認為尚未發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 慰撫金 350,000元 ①被告抗辯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②本院准許:17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513,940元 准許:28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