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807號
TPEV,113,北簡,5807,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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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劉佩聰
被 告 張翼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其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00年0月間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 易紀錄、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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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