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起 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 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2 月 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於94年6 月初某日及94年6 月21日凌晨零時許,均 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37 巷12弄12號之居處內,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及於證據欄應補 充「警員張明光、蘇中泰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 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 包(毛重1.3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扣案足資 佐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 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4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