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526號
TPEV,113,北簡,5526,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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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6號
原 告 杜秀瑛
被 告 黃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向原告陸續借款新 臺幣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多年催討,均置之不 裡,至今仍未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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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