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438號
TPEV,113,北簡,5438,202409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黃湘云
被 告 林謝玉霞(即林介信之繼承人)



林靜君(即林介信之繼承人)

林純正(即林介信之繼承人)

林純吉(即林介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介信好厝邊雜貨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介信好厝邊雜貨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靜君林純正林純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林謝玉霞經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介信好厝邊雜貨店於民國108年7月28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嗣被繼承人林介信已於111年6月26日死亡,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謝玉霞則以:伊知道有辦理貸款,伊也想還,被繼承 人林介信去世1年也有償還1年,但經濟能力不好,雜貨店也 收起來,也有欠廠商的錢,現在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5月5日士 院擎家相109年度司繼字第175號公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林謝玉霞所不爭執,且被告林靜君林純正林純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至被告林謝玉霞辯稱現在無法償還云云,惟此核係被 告林謝玉霞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被告 林謝玉霞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介信好厝邊雜貨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