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3號
原 告 陳羿名
被 告 梅劭謙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事。系爭車輛業經送廠修復完畢,但經鑑定仍有新臺
幣(下同)90,000元之價值減損,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0,0
00元。而日盛全台通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在私人停車場內,且肇事責任尚未
釐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再者,本件
原告提供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未就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狀況先予鑑定,而係以正
常車況之二手車市場行情價格作為鑑定價值,原告既未提出
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真實交易價格,並以之作為事故修復後
市場交易價格計算減損價值之依據,原告主張即非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不
慎而撞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發生於停車場內,
非屬道路範圍,僅有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現場圖等其他調
查資料,經本院勘驗當日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
雖有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但因地面之分向限制線被車輛
擋住,無從看出兩車於碰撞時之位置與該分向限制線之相對
應位置,自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
雖抗辯其行駛在其車道內,無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情
事,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打斜,有一半車身在被告車輛之車道
上,才發生碰撞云云,惟從被告提出之影像光碟亦不能看出
兩車於碰撞時之位置,且兩造均稱不請求鑑定肇事責任,是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則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
損應由被告賠償,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其價
值,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1,320,000元,修復後價值
為1,230,000元等語,有鑑價證明書可證(卷第19-34頁)。
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
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000
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
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0,0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卷第35頁)。查此鑑
定費用20,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
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
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且經審酌前開鑑價證明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
事故依兩造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雙方駕駛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推定亦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即有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情狀,認兩造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故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原告應負擔
之百分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
55,000元【計算式:(90,000+20,000)×(1-50%)=55,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
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