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937號
TPEV,113,北簡,493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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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蔡榮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80 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94年1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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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