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6號
原 告 王振東
被 告 陳氏碧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12日、 106年11月30日及107年某日向被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共計40萬元,每筆借款之利息均為每10萬元每月還3, 000元(即週年利率36%),而原告於借款當日即將借款以現 金方式各交付10萬元、共計4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借據 4紙。詎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僅償還21萬2,000 元之利息,並未依原先約定之方式償還利息,且尚未償還本 金,故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本金40萬元及利息10萬元等情,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跟原告借款各20萬元2次,共計40萬元, 然不記得借款時間,且被告各次拿到之金額均為17萬元、共 34萬元;就約定利息部分,確實如原告所言為每10萬元每月 還3,000元即週年利率36%。40萬元確實是被告欠原告的,被 告也有還部分款項,但因為時間經過7、8年了,實際上還多 少錢被告也不記得,但確實如原告所言,被告確實有還21萬 多元之利息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如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 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影本、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92至11
0、11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就上開4筆借款之約定利 息均為週年利率36%乙節,惟曾以僅拿到現金34萬元等語為 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確實有欠原告40萬元等語,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間共向原告借款共計40萬元、每筆借款之利息約 定為週年利率36%,且原告業已以將借款金額共40萬元以現 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等情為真實。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而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 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有修正後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所謂超過部分無 請求權,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 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 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 請求返還。且民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 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8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就本件4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6%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修 正後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然揆諸上開說明,於110年 7月19日前(含)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 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含)所發生之利息債務,則適 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且110年7月19日前(含)所發 生之利息債務,就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20%之 利息,除可認係出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 而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債務 人係任意給付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20%部分之 利息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修正前法定利 率限制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
本金。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後至今,僅分別於附表還 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清償共計21萬2,000元之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且被告亦自陳前開還款均為清償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1筆還款, 尚不足清償兩造間4筆借款所生之利息,亦未清償至借款本 金(說明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即40萬元本金及10萬元利息),應屬有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4月8日 1萬元 ①以週年利率36%計算,並各自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1月30日及107年1月1日起計算至編號1第一筆還款日前1日即108年4月7日止,4筆借款之利息共為20萬4,953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還款均未清償至本金。 ②縱以修正前週年利率20%、修正後週年利率16%計算,本件4筆借款計算至113年3月14日止所生利息共計為46萬6,231元(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還款顯未就利息部分為清償完畢。 2 108年9月16日 1萬元 3 108年10月28日 1萬元 4 108年12月17日 1萬元 5 109年4月14日 1萬元 6 109年5月18日 1萬元 7 109年6月15日 1萬元 8 109年7月14日 1萬元 9 109年9月15日 1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5,000元 11 109年11月17日 5,000元 12 109年12月16日 5,000元 13 110年1月16日 5,000元 14 110年3月17日 5,000元 15 110年4月14日 5,000元 16 110年5月17日 5,000元 17 110年9月14日 5,000元 18 110年10月14日 5,000元 19 110年11月14日 5,000元 20 110年12月16日 5,000元 21 111年2月13日 5,000元 22 111年3月15日 5,000元 23 111年5月17日 3,000元 24 111年6月16日 3,000元 25 111年7月15日 3,000元 26 111年8月8日 3,000元 27 111年9月15日 3,000元 28 111年10月17日 3,000元 29 111年11月15日 3,000元 30 111年12月16日 3,000元 31 112年2月15日 3,000元 32 112年3月16日 3,000元 33 112年4月16日 3,000元 34 112年6月15日 3,000元 35 112年7月16日 3,000元 36 112年8月12日 3,000元 37 112年9月15日 3,000元 38 112年11月21日 3,000元 39 112年12月15日 3,000元 40 113年1月16日 3,000元 41 113年3月14日 3,0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