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郭阿彩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阿彩占用伊所經管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累計積欠民國110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新 臺幣(下同)301,556元,及自欠繳之翌日起按天數加計之 遲延利息即年息5%未清償。被告業經本院裁定為郭阿彩之遺 產管理人,並經伊向被告主張債權並檢送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惟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2元,及其中301,556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郭阿彩死亡時戶籍設於臺北市久康街149巷4弄3 樓,非設籍於臺北市○○街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非郭阿彩所有,亦無使用居住之事實,縱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義務人為郭阿彩之配偶申尚忠(歿),惟納稅 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舉證申尚忠為系爭建物之 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過世後系由郭阿彩 單獨或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建物早已 荒廢多時,無人居住,亦堪認郭阿彩生前即無意保有系爭建 物,而自郭阿彩死亡之日起,亦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並受 有不當得利,且被告僅為郭阿彩之遺產管理人,自接任迄今 ,未曾接管郭阿彩任何遺產,亦無法基於郭阿彩本人意思占 有系爭建物;是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應以郭阿彩死亡前所 受利益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使 用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郭阿彩業於99年6月3 0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阿彩之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考,而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足見郭阿彩 自死亡之日起,其人格即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占 用系爭土地為侵權行為並享有因其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主張郭阿彩於亡故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並享有因其占用所 生之不當得利,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原告雖復主張郭 阿彩於生前有占用之事實,其亡故後,並由被告繼續占有使 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前開所云,亦難憑取,遑論被告僅係郭阿彩之 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及處理了結郭阿彩死亡當時所遺留財 產狀態,並未基於本人占有之意思占有遺產,自不得認為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於管理郭阿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郭阿彩於99年6月30 日死亡後,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 ,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317,80 2元,及其中301,5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