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14號
原 告 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誌誠
訴訟代理人 黎子鋒
被 告 周慧娟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訂外牆作業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萬元,
原告於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施工,原告施工過程中於同
年月13日發現預計施工之第3區域冰箱後方之工程無法施工
,故雙方協商合意追減工程,追減後之工程款為19萬元。系
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但被告僅給付8萬元,尚餘工程款1
1萬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僅被告知預定施作之冰箱後方漏水區域不用
施作,但該處確有漏水,原告就該未施作部分,無42,000元
報酬請求權。112年11月16日被告忽接獲完工通知,趕回家
後施工師傅要求簽署驗收單,被告無專業能力能得悉施作工
程是否足以防漏,該驗收單上會驗紀錄「本工程會驗無異常
同意驗收」等均未勾選,且被告驚見鐵釘石塊四散,落塵侵
入各處,致須丟棄床墊、沙發、音響。詎完工後未逾2個月
,臥室樑柱出現漏水痕跡,未逾3個月浴室天花板亦出現漏
水且面積超過施工前3倍,被告已於113年3月9日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原告未依限修補,被告主張減少報酬84,000元
,故原告實際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84,000元,扣除被告先前
已付8萬元,原告請求逾4,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門口上方、浴室天花板、冰箱後方、客廳天花板、臥室
房間共5區域之室內防水工程,工程總價21萬元;原告於112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進行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周小姐冰箱後面這區域不用施作
」;施工師傅於112年11月16日施工結束時,將工程驗收單
交由被告簽名後攜回;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8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
約暨所附112年7月17日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9至27頁,及本院卷第49至57頁),堪信為真實。可知
原告已完成其承攬之系爭房屋門口上方、浴室天花板、客廳
天花板、臥室房間共4區域之室內防水工程,原告自得依約
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門口上方、浴室天花板、客
廳天花板、臥室房間共4區域室內防水工程之報酬。
㈢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發現冰箱後方之工程
無法施工,雙方協商合意追減工程,追減後之工程款為19萬
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曾商議追減及數額,並辯稱:系爭
契約僅列5區域,而無其他任何類似面積之計量單位,以契
約總價除以5區域為最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因第3區域冰箱
後方工程未施作,故原告就其中42,000元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等語,原告雖補稱:預計施工之第3區域冰箱後方係磁磚牆
面,因防水泥土與磁磚牆面會無法咬合,難以有效防水,原
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Line通知被告此區域不用施作,並以L
ine通話向被告說明刪減2萬元工程款等語,又另稱:原告審
酌人力配置、工料用度、施工方法等因素而為一式計價,每
一施工區域之面積、所需工料及用量、人力皆不同,難以用
21萬元除以5 處施工區域,而逕謂每一處施工區域之報酬為
42,000元等語,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系爭契約原約定之5處施工區域之面積、施工方法、所
需工料及人力各為何,原告就其主張第3區域冰箱後方之室
內防水工程未施作應僅追減工程款2萬元云云之有利於己事
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不可採,堪認系爭房屋各區域室內防水工程之工程款,各以
系爭契約總價21萬元除以5處施工區域計算為合理,依此計
算,原告就其已完成之系爭房屋門口上方、浴室天花板、客
廳天花板、臥室房間共4區域之室內防水工程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應為168,000元(21萬元÷5=42,000元,42,000元
×4=168,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9萬元。
㈣再查,被告辯稱:完工後未逾2個月,系爭房屋臥室樑柱已再
度出現漏水痕跡,未逾3個月浴室天花板亦出現漏水且面積
超過施工前3倍,被告已於113年3月9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修
補瑕疵,原告迄今仍未修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則被告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行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應屬有據。本
院斟酌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臥室房間室內防水工程之內容
,及施工後瑕疵等情形,認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臥室房間
2個區域室內防水工程之工程款共計84,000元(21萬元÷5=42
,000元,42,000元×2=84,000元),以減少報酬共38,000元
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門口上方、浴室
天花板、客廳天花板、臥室房間共4區域之室內防水工程報
酬168,000元,扣除因其中浴室天花板、臥室房間2區域室內
防水工作有瑕疵而減少報酬38,000元,並扣除被告已付之報
酬8萬元後,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係5萬元
(168,000元-38,000元-8萬元=5萬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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