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05號
原 告 許陳領珠
訴訟代理人 許蓓芬
被 告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陳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1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提出求償明細 請求賠償490,757元,亦有求償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電動平板搬運車在果菜市場範圍外,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 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路93之1號時,本應注意 電動平板搬運車不得在果菜市場範圍外駕駛,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所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 兩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擦撞沿該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 地而受有左髖關節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 ,585元、住院伙食費1,258元、計程車及民間救護車費用15,
390元、看護耗材11,024元、住院看護費用80,500元、居家 看護費用2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9 0,757元(計算式:82585+1258+15390+11024+80500+200000+ 100000=49075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 0,75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9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否認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跌倒在水溝蓋上,我好 心去攙扶她,我沒有碰撞到她,否認有過失傷害;對於原告 請求的醫療費用82,585元,沒有意見,但要分期付款;住院 伙食費1,258元,沒有意見;計程車費及民間救護車費15,39 0元,認為金額太高;看護所需耗材費11,024元,認為金額 太高,對於尿布、紙巾是屬於看護耗材,則沒有意見;住院 期間看護費80,500元,認為金額過高,一天的看護費應以1, 000元計算;居家看護費,每月40,000元,共200,000元,認 為金額過高,每月應以30,000元計算,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醫囑被告需要3個月專人看護, 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仁愛醫院 驗傷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伙食費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醫療 耗材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統一發票暨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7-157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201-206頁),復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跌倒在水溝蓋上,我好心去攙 扶她,否認有過失傷害云云,然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 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沈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問被告發 生經過,被告說有人把他攔下來,說他撞到人,他說應該是 左邊貨物有凸出,所以因此撞到告訴人,他說他是右駕,他 不知道事發經過,是有人把他攔下來,他才因此留在現場, 我在現場拍照,拍照時,被告說他已將凸出貨物推到板車内 ,當時告訴人已經送醫,所以我請被告也一起去醫院,我到 醫院後,問雙方談話記錄,告訴人說被側邊貨物擦撞而跌倒
,被告說沒看到事發經過,是被人攔下來,可能是貨物凸出 撞到人,被告說果菜市場就板車有保險,會用保險處理等語 (見調院偵字卷第26至27頁);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沈俊宏到庭證稱:被告當 時確實有說應該是左邊貨物有突出,因此撞到告訴人,錄音 內容也有。被告也有說我拍照時,被告已經把突出的貨物推 到板車裡了;當時被告確實有說果菜市場就板車有保險,會 用保險處理;後來因為不是保險公司理賠的範圍內,所以被 告翻說沒撞到等語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5、203頁),堪認被告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載運之貨物確有 突出車身,並碰撞到原告致其跌倒之事實,被告空言沒有撞 倒原告云云,顯非可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2,585元,並提出仁愛醫院門急診費 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7- 140頁),復被告自陳願意負擔原告的醫藥費用,對於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183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82,585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住院伙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支出伙食費1,258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據(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復被告自陳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住院伙食費1,258元,亦 洵屬有據。
⒊關於計程車及民間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回診就醫支出計程車及民間救護車費用15,390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為據(見
本院卷第143-147頁),然其中112年1月21日計程車費用490 元(計算式:220+270=490)、112年1月22日計程車費用195元 、112年1月23日計程車費用220元、112年1月28日計程車費 用195元、112年2月1日計程車費用215元、未記載搭車日期 計程車費用260元,且原告並未提出有回診就醫事實之證據 ,難認為必要之交通費用,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賠償回診 就醫支出計程車及民間救護車費用13,815元(計算式:230+2 35+2700+2700+2700+2650+2600=13815),洵屬有據,超過部 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看護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耗材費用11,02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統一發票、訂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49-157頁),復被告 自陳願意負擔增加支出生活的費用,對於尿布、紙巾是屬於 看護耗材,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184頁),被告雖 另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商品之價格係商家自行訂定,非原 告所得置喙,被告空言原告買受之價格過高,自難採信,被 告既自陳願意負擔增加支出生活的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看 護耗材費用11,024元,亦洵屬有據。
⒌關於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1月19日至112年2月10日住院,由代理人即許 蓓芬負責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3,5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80,500元(計算式:3500×23=80500),原告自陳上揭 住院期間係由代理人即許蓓芬負責照護(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參本國看護費用行情表所示,全天看護之費用約為2,40 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代理人許蓓芬並未舉 證其持有居家照護服務之證照,其看護費用自難與持有證照 之居家照護服務專業人員相持平,本院認許蓓芬每日得收取 之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112年1 月19日至112年2月10日住院之看護費用55,200元(計算式:2 400×23=552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⒍關於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2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居家看護由代理人即 許蓓芬負責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月40,000元計算,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200,000元(計算式:40000×5=200000),然參醫囑 ,原告因左髖節3個月內無法重踩,建議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 ,有仁愛醫院113年5月28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3635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復兩造均自陳對仁愛醫院上開回函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則原告居家照護期 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又許蓓芬得收取之每日看護費用應
以2,400元計算為適當,業經認定如前,則許蓓芬每月得收 取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原告 主張居家看護費用以每月4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 請求賠償居家照護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40000×3=12 0000),亦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而受有左髖關節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有驗 傷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 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85歲的老 人,被告於事故發時任職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 員,及兩造於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能到 室外行走,或到信箱處取走信件,顯見其身體已經恢復到原 來之狀態,精神賠償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然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左髖關節骨折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以原告嗣後已回復健 康,認原告未受精神痛苦,容有誤會,故被告辯稱原告身體 已經回復健康,精神賠償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不足 憑採。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3,882元(計算式:82585+1 258+13815+11024+55200+120000+100000=38388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3,882元,
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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