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9號
原 告 劉嘉湧
被 告 劉碧蓮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妍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依本院民國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返還借 名登記物等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 ,須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如未按期履行,則須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伊於同年5月18日即收到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18日桃院增珩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 53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 伊收取3,000,000元範圍內之現金債權,伊遂依系爭假扣押 命令所示未給付1,900,000元予被告;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判決於112年12月24日確定後,伊旋於113年1月19日請律 師與被告律師聯絡協議1,900,000元之給付方式,並已達成 協議,詎被告以詐術偽稱無暇於113年3月初簽訂協議,卻已 自行進行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待伊於113年3月18日收 到伊父親劉朝漢傳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4號裁定撤銷該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假扣押裁定 後,旋於113年3月20日匯款1,900,000元予被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並於113年4月22日始以桃院增珩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253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假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 ),然被告竟早已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0號履行和解 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 伊既已清償1,900,000元,且未能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乃 系爭假扣押命令效力緣故,不可歸責於伊,伊依民法第230 條無遲延責任,故被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命令無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系爭假
扣押命令於113年4月22日遭撤銷後,撤銷之法律效果為溯及 失效,即回復為未核發系爭假扣押命令前之狀態,且原告未 於111年6月30日前將1,900,000元辦理提存,導致遲延利息 之結果,自可歸責於原告,伊依法得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包含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16,453元及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遲延利息163,712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次按強制執行之撤銷,係指執行法院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 使回復未執行之狀態。惟撤銷執行命令生效前,因執行處分 已生之效力並不當然溯及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 7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收到系爭假扣押命令,嗣該 假扣押命令於113年4月22日經撤銷,有系爭假扣押命令、及 系爭撤銷命令(見本院卷第25、63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3月20日清償1,90 0,000元乙節,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被告亦稱原告逕於 113年3月20日將1,900,000元匯入其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是原告已清償1,900,000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係因收到系爭假扣押命令緣故才未依系爭和 解筆錄於111年6月30日即給付1,900,000元予被告,核與系 爭假扣押命令所載,禁止被告向原告收取3,000,000元範圍 內之現金債權,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5頁),準此,則原告主張其未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1, 900,000元予被告乃不可歸責,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 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信屬可取。被告雖辯以系爭假扣押 命令於113年4月22日經撤銷後係溯及失效,應回復至未核發 系爭假扣押命令前之狀態云云,惟依前揭見解所示,系爭假 扣押命令於系爭撤銷命令送達生效前已生之效力並不當然溯
及消滅;系爭假扣押命令既係於113年4月22日方始失其效力 ,則原告在此前自仍應受系爭假扣押命令拘束,是原告未於 111年6月30日前給付1,900,000元,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即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容 屬有誤。又,原告就其給付1,900,000元既不負遲延責任, 則被告抗辯該1,900,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 止之利息163,712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6,453元, 合計180,165元部分(見司執卷),亦應由原告負責,並在 系爭執行之債權範圍內云云,即屬乏據,礙難憑取。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1,900,000元,並據以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