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073號
TPEV,113,北簡,307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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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方柏傑
被 告 張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其請求之本金為118,000元(本院卷第273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林森北路409號前時, 碰撞在其前方由西向東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及挫傷、左眼眼臉 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眉、臉部裂傷2×0.5×0.5公分、1 ×0.5×0.5公分、右手第2指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隨身攜帶及配戴之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亦隨同毀損,因而受 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敦南諾貝爾眼科診 所、濱江中醫診所、澤林毛髮診所、高第植髮家診所就醫診



療,支出醫藥費22,280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 出交通費5,890元。
(三)原告任職於台灣三井不動產飯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 薪40,000元,因上開傷勢,共計休養31日不能工作,因而受 有薪資損失40,000元。
(四)原告因前開臉部傷勢,導致眉毛毛囊壞死,預估須支出植眉 費用50,000元。
(五)原告於事故中遭撞倒地,隨身攜帶之手機、智慧型手錶因此 毀損,支出維修及重購費用共計19,404元。(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  
  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87,574元,按被告負 擔70%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1,705元後,餘額應為1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 1.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穿越道路,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 第3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撞擊在其前方橫向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及挫傷、左眼眼臉挫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眉、臉部裂傷2×0.5×0.5公分、1×0 .5×0.5公分、右手第2指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診斷證明書、兩造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歷次 陳述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又依前開現場照 片所示,可見本件事發時光線充足、車流稀少、事發地點視



野遼闊,被告卻未能注意原告在其前方穿越道路,因而發生 碰撞,足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有過失,就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然事發地點之道路中央劃有分向 限制線,為行人不得穿越之處所,原告自該處違規穿越道路 ,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 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 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 輕之。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敦南諾貝爾眼 科診所、濱江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又因左眉創傷處眉毛無法 增生復原,至澤林毛髮診所、高第植髮家診所諮詢後續醫療 事宜,因而支出醫藥費22,28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1-175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 出交通費5,890元一節,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179-197頁),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 交通費用支出,應得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任職於台灣三井不動產飯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事發前 7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9,907元,有其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 第205-217頁)。其因頭、頸部傷勢、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 之傷勢,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 一節,則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 。原告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623元(計算式: 39,907÷30×14=18,6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植眉手術預估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眉處受有裂傷,於急診縫合後,又因術 後增生性疤痕接受疤痕切除縫合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3、79、99頁)。其主張因外傷導致眉 毛無法增生復原,經諮詢醫師須接受植眉手術治療,應屬可 信,請求預估手術費用50,000元一節,亦符合該類醫美手術 之通常標準,應屬可採。
 5.財物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遭撞倒地,隨身攜帶、配戴之手機、智慧 型手錶亦隨同毀損,支出手機殼重購費用945元、手機玻璃



膜重購費用399元、手機機體維修費用17,600元、手錶保護 殼重購費用405元,共計19,349元,有網購訂單查詢畫面、 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5-137頁),其請求此 部分之財物損失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計算 錯誤,不能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頭、顏 面、眼部、肢體等多處傷勢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查詢資料 所載及兩造自述之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50,000元應屬合理,得予准許。
 7.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 比例予以減輕,及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05 元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71,366元 【計算式:(22,280+5,890+18,623+50,000+19,349+50,000) ×50%-11,705=71,36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71,36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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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井不動產飯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