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36號
原 告 程昱豪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林駿憲
訴訟代理人 廖心驛
黃琦閎
余中立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 路1段福星國民小學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遭撞 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汽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8,500元、交通費67,5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為包膜修復,依一車12片膜 破3片之比例計算,被告僅願賠付32,000元,另烤漆費用6,0 00元應扣除折舊;至代步車賠付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為主 ,且爭執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之日數,應以實際在維修廠日 數為準,又原告無提供租車單據,無法佐證租車之時間及費 用是否合理,原告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 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 31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8,500元(烤漆6,000元、貼 膜52,500元)部分,有訂單、施工單及銷貨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35、37頁、第155頁),上述維修費均屬工資費用,並 無零件費用,自毋庸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58,500 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車輛受損送修,需使用代步車上下班,共計支 出交通費67,568元(計算方式:單趟421元×2趟×維修日數82 日=67,568元)云云,固據提出訂單、施工單、銷貨單及多 元計程車之頁面截圖、大都會計程車之頁面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第155頁、第159至163頁)。而原告主張
單趟交通費用以421元計算,係以UBER費用試算頁面截圖、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頁面截圖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59頁、第162頁),然觀其截圖單趟車資最低為234元, 原告卻採價格明顯偏高之「菁英優步」計算,應無必要,就 此爭執被告就原告單趟交通費用願以300元計算,並無不當 ,故予採納。另原告主張維修日數為82日等語,為被告否認 ,原告雖提出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原證7光 碟)欲證其依被告指示至指定車廠檢視維修項目至維修完畢 日數為82日一情,然自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僅能見原告車輛 至被告指定維修場所估價是否維修之過程,未能確定原告車 輛就此停在維修場所不曾移動,而維修場所亦無容原告車輛 占用場地、無端負保管責任之理,甚且原告車輛受損者僅為 包膜及烤漆,並不影響車輛駕駛移動,是原告主張其車輛自 至被告指定維修場起至修繕完畢止,均無法使用一情,應非 屬實。又原告自陳其車輛係於112年12月26日進廠維修、113 年1月5日完成維修(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2頁),是本院 考量原告車輛實際受損情況,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 ,應以進場修繕11天,每日往返費用600元計算為適當,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為6,600元(計算式:600×11= 6,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有體傷,且 原告就精神損害部分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 何種身心傷害,僅空言主張因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難認有 何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無據 。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5,100元(計算式:58,500+6,60 0=65,1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惟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 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2條第1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然原告起 訴聲明卻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非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 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多請求1 日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00 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