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林立祥
被 告 周郁勳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白健鑫
周育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經營汽車美容業務需求而向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在其營業店面前方之人行道 (下稱系爭地點)設置車行斜坡道,經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新店區公所偕同被告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討論後,系爭 地點兩邊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個別施工。詎料,被告於同年12 月15日施工竟未提前通知原告,且因施工不當,施作前後效 果並無不同,導致嗣後原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而受有損壞。 其後,被告又延宕工期,遲至113年1月4日始再為施工,故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人事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 店租1萬8,000元、車輛損失7萬5,600元及營業損失31萬9,90 0元,以上合計46萬3,500元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萬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郁勳則以:被告周郁勳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被告周郁勳僅負責設計 孔蓋及配合原告施作斜坡調整。又施工係由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之監工科委託訴外人國田營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田公 司)施作,且原先係請原告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道路挖 掘證明核發後再一同施作,較能配合調整坡度,但原告提 前施工造成無法一同施作。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原告設 置斜坡道配合孔蓋施工作業而向路權機關(即新店區公所 )申請報備,而依該施工通知單可知,本件為孔蓋施工案
件,並未涉及埋設管路及孔蓋提升或降埋,可逕行憑藉該 施工單進行人行道路之挖掘,雖無須經由路證許可,但仍 須事前提出申請報備,且施工範圍僅限於孔蓋周邊之修復 。再者,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須到場配合設置並調整孔 蓋斜度,故第一次施工即以施工通知單進行,其施工內容 僅為配合原告所設置之坡度調整孔蓋斜度,嗣因原告於上 開第一次施工後,要求路緣石亦須一同作成斜坡,故被告 中華電信公司始於徵求新店區公所承辦人員之同意後,請 國田公司施作第二次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原告係因營業需求而向新店區公 所申請於系爭地點設置斜坡道,而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 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第9點可知,應由原告於 新店區公所核准設置後自行設置完成,故被告中華電信公 司僅應配告就原告所設置之斜坡道調整系爭地點之孔蓋斜 度。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現場會勘時,僅表明因系爭 地點之孔蓋下方涉及許多管線,且為固定無法移動,將請 廠商到場配合設置及調整孔蓋斜度,顯見被告之施工範圍 僅限於孔蓋斜度之調整及其周邊修復作業,且未定有施工 時限。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前已將系爭地點之「孔蓋調平 施工作業」(下稱孔蓋調平工程)發包予國田公司承作, 故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為孔蓋調平工程之定作人,依民 法第189條規定,僅於國田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則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國田公司有何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故原告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再 者,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其上金額之總 數除已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相當外,因原告僅係報價予客 戶,該客戶亦非必然與原告進行交易,且原告所主張之營 業損失並非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所生,屬於純粹經濟上 損失,故此部分亦非屬民法第18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前因經營汽車美容業務需求而向新店區公所申請 在其營業店面前方之人行道即系爭地點設置車行斜坡道,經 112年11月30日新店區公所所偕同被告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 會勘,會勘結論為:「1.本案申請人為創毅人國際企業社, 林立群君為其負責人。2.有關創毅人國際企業社申請設置汽 車斜坡道一案,經現勘後認定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 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第4條第2款及第7條規定,本所原則
同意於中正路532號前設置車行斜坡道,相關設置方式及注 意事項請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 點』,及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章6.3橫越 人行道之車行穿越』辦理,穿越道斜坡度不宜大於10%,人行 道平臺請保留寬度1.2公尺以上,最小0.9公尺。斜坡道設置 完成後由創毅人國際企業社維護管理並保固2年。3.另有關 車輛進出時請勿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以避免人行道磚破 損及影響行人通行安全,倘若有車輛出入時不慎壓壞人行道 ,請創毅人國際企業社逕為修復完妥。」。又創毅人國際企 業社已於112年12月5日就系爭地點進行車行斜坡道之施工, 被告則係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4日至系爭地點進 行第一次及第二次施工,此有「有關創毅人國際企業社申請 人行道設置斜坡道(新店區中正路532號)案」會勘紀錄( 下稱系爭會勘紀錄)、通訊軟體紀錄及施工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13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 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 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 情形而言。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 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 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稽諸系爭會勘紀錄:「…四、與會單位意見:創毅人國
際企業社:設置斜坡道時會配合『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 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相關規定施作。…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孔蓋因底下涉及許多管線,是固定的無法移動 。後續請廠商到現場配合設置並調整孔蓋斜度。五、會勘 結論:1本案申請人為創毅人國際企業社,林立群君為其 負責人。2.有關創毅人國際企業社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一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系爭地點車 行斜坡道之設置應由負責人為原告之創毅人國際企業社自 行施作,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因系爭地點旁之孔蓋底下 涉及許多管線,均屬固定無法移動,故單純協助系爭地點 旁孔蓋調平之施工作業,而不負責系爭地點車行斜坡道之 設置施作。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其系爭地點旁之孔蓋調 平工程,係發包於廠商即國田公司承作,此有中華電信臺 北營運處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18頁), 故實際施作系爭地點旁孔蓋調平工程之行為人,應為國田 公司,而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實際 施作孔蓋調平工程之國田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 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於國田公司 執行孔蓋調平工程作業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 中華電信公司於國田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而依系爭會勘紀錄顯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配合協助施作 之部分僅為系爭地點旁孔蓋調平工程之施作,已如前述, 且系爭會議紀錄並無約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於原告設置 車行斜坡道之時間一同施作,亦無約定協助施作之期限。 又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地點設置車行斜坡道前 ,曾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而原告係112年12月5日於系 爭地點自行設置車行斜坡道後,始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至系爭地點施工,此有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於接獲原告之通知後,即 於112年12月14日向新店區公所申請於系爭地點進行孔蓋 調平工程之施工報備,此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 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且依新店區公所通 知單所載:「…三、涉及埋設管路及孔蓋提升或降埋行為 者,應依規定申請路證許可後辦理,不得藉用此單逕為挖 掘,否則若經查覺以擅挖論處。」,施工若涉及孔蓋調平 工程以外之提升、調降或挖掘,需另行申請報備,嗣由國 田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至系爭地點進行孔蓋調平工程施 工時,因原告要求路緣石應一併作成斜坡,此需進行道路 挖掘,應另行申請報備始能為之,則112年12月15日施工
當天縱國田公司未依原告指示之方式進行施工,亦難認定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國田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四)再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 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 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 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施工未提前通知原告,且施工不當, 施作前後效果並無不同,其後又延宕工期,遲至113年1月 4日始再為施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人事損失5萬元 、店租1萬8,000元、車輛損失7萬5,600元及營業損失31萬 9,900元,以上合計46萬3,500元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依據系爭會勘紀錄僅為協助系爭地點孔蓋調平 工程之施作,而該工程施作行為之本身,並無直接造成原 告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且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稱人 事、店租、車輛及營業損失等,依前揭說明,應屬純粹財 產上損害,況人事、營業及店租等損失,亦應為創毅人國 際企業社所受之損害,而非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