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沈信興
代 理 人 郭淳頤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櫻錞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8570號請求確認所 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