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振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該裁定並已於113年9月4日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 ,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可稽。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