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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878號
TPEV,113,北小,387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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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高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有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公告約款 乃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約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回證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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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