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449號
TPEV,113,北小,3449,202409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9號
原 告 徐 敏
被 告 簡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00時4分因作業疏 失,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永春分行)帳戶,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 元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查,被告住 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1/1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