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400號
TPEV,113,北小,340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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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邱沛綺
被 告 簡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0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時,加入「李家 祥」、「賴韋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每天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嗣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底,以LINE暱稱「美女小臻臻」,向訴外人張雅妙佯稱:公 司需要實名登記材料,實名登記目的是方便他們發貨及發放 薪資,故需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張雅妙陷 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再由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新門市 領取裝有系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 街某巷弄地上,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再向李家 祥領取報酬。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以網路 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17時41分匯款3萬2,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3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於出獄後再賠 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萬2 ,00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9號、第10558號、 第16517號、第220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刑事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 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核屬 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希望於出獄後再清償 原告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萬2,000元 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 憑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見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087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0 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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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