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黃美娟
被 告 林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起,向原債權人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共積欠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75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金9,020元,共計13,777元未為清償,嗣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原告於110年9月29日以109電馨字第12515號債權讓與通知 書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