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076號
TPEV,113,北小,307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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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76號
原 告 陳智博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
被 告 游宗瀚

曾楚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19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由被告曾楚恆前往領取訴外人鍾芝瑜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被 告游宗瀚,並由被告游宗瀚更改密碼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於111年3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升級為黃金會員,需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或提款機解除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同日18 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3元至系爭帳戶,並後 由被告游宗瀚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北漢中街郵局提領後 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至原告受有28,123元之損害,且原告因本件事件 相當自責、悶悶不樂,併依民法第195條請求71,877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曾楚恆前往領取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被告游宗瀚,並由被告游宗瀚更改密碼 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於111年3 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升級為 黃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提款機解除等語,致原 告陷入錯誤而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28,123元至系爭帳戶 ,並後由被告游宗瀚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北漢中街郵局 提領後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訴字第1183、1186、1187、1188、1189、1190、1191、 1192、1193、1194、1195、1196、1197、1198、1199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9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 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8,123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 定,而屬有理由。至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1,877元部分, 被告及其等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固以詐騙手段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侵害財產權,然尚難認原告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之情狀,核與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是原告就 此所為之請求,尚乏所據,礙難准許。原告雖又稱實際被詐 騙集團騙20餘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言,本院 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23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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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