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吳菩青
訴訟代理人 林嘉娀
被 告 林庭詮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伊 駕駛及訴外人林嘉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 復,原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35元(零件費用 6,055元、工資7,0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修復費用13,135元、營業損失32,000元及車油錢7, 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及油錢與本件事故無關連 。車損部分,本件事故係輕微追撞,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第 4、5、6、8項後保險桿支架左右、後保內樑等都不是本件事 故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核屬相符 ,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侵權責任(僅爭執賠償項目及車損)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135元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繕費用為7,686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泛以維修明細 表第4、5、6、8項後保險桿支架左右、後保內樑等都不是本 件事故造成云云置辯,卻未舉證何以該等修繕項目與本件事 故無關,經審酌系爭車輛遭撞擊點為後保險桿,是認原告請 求後保險桿相關修繕項目費用有所憑據,被告空言否認,即 難憑取。
2.營業損失3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請假8天處理修車及相關訴訟,以 其與配偶每人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共受有32,000元之損 失,並提出其與配偶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 算通知書、請假申請書及查詢資料為憑;惟查,原告之配偶 並非本件原告,是原告併請求其配偶之薪資損失本屬無據; 又,觀諸原告於其配偶請假查詢資料上所手寫文字,可見送 修系爭車輛者為原告之配偶,並非原告;再者,透過訴訟主 張權利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遑 論原告所請均係特休假,是原告請求訴訟期間及因送修車輛 而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即屬無據,均無可取。 3.車油錢7,500元
同理,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之相關訴訟,3次前往臺 北、1次前往宜蘭,依GOOGLEMAP計算605公里,1公升跑10公 里之油錢為7,500元,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車油錢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7,686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7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QR-2018號 105年3月 112年7月1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7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055元 606元 7,080元 7,686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60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