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江通順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 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 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 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林信宏於112年3月24日10時25分許,聽從不詳人 士之指示申辦系爭帳戶後,將提款卡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告知該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中旬開始,與張文俊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張文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7日10時35分 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於同年3月中旬開始,與江 通順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江通順陷於錯誤,於同年 4月27日9時56分、9時59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 爭帳戶,張文俊、江通順匯入之款項,旋即由不詳成員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原告因而將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 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 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