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767號
TPEV,113,北小,2767,202409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李冠穎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莊淑卿於民國10 9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7月23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83,922元(其中79,440元為消費款)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經濟狀況不佳而 無法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83,922元(其中79,440元為 消費款)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因經濟狀況不佳而 無法清償債務,希與原告協商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 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 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 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