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鄭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彭奕傑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4元(含零件 28,304元、工資10,6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5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6年10月,系爭車輛已逾 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30元(即28,304×10%=2,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10,600元,共計13,43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應以13,430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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