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724號
TPEV,113,北小,272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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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師大晶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芬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宋慧盈

訴訟代理人 張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應按月給付本社區 管理費。依師大晶華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民國 92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戶管理費以每坪每 月新臺幣(下同)40元計收,1樓住戶則以每坪20元計收, 以季繳管理費,於每季第1個月1至7日繳納,是被告每月應 付之房屋管理費金額為800元(登記坪38.25坪×20元+院子露 臺4坪×20元)。詎被告未給付自111年10月起112年12月之管 理費12,000元(800元×15月)及113年1月至113年6月止之管 理費4,800元(800×6月),共積欠16,800元(12,000元+4,8 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又因被 告積欠管理費,致原告須不斷追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3年之管理費28,800元(800元×3 6月);且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



元,及其中12,000元自113年1月8日起、其中4,800元自113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78,8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每月繳交800元管理費不爭執,但被告於召開 管委會時,即反應沉水馬達聲音很大聲,且每日半夜1、2點 開始啟動,然原告均未處理修繕,因原告未處理,被告才拒 絕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92年 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系爭 規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及數額並未爭執,惟辯 稱反應沉水馬達聲音很大聲,且每日半夜1、2點開始啟動, 然原告均未處理修繕等情,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 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 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 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 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 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 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 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縱令屬實, 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或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 理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積欠自111年10月起112年12月之管理費12,000元 (800元×15月)及113年1月至113年6月止之管理費4,800元 (800×6月),共積欠16,800元,為被告所不爭,且管理費 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系爭規約及92年6月3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於每季第1個月7日前繳納,故原告請求 其中12,000元加計自113年1月8日起算、其中4,800元加計自 113年7月8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 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履行期未到與履行 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 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7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係以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為其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預為給付將來3年之 管理費28,800元(800元×36月),核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符 ;且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乃為維持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管理 及運作,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者包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一旦區分所有權人處分其於社區不動產所有權 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其原負有之繳納義務即隨同消失 ;又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是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之數額 ,得隨時以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隨規約之變更而增減,其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日後極有變動之可 能,此與一般普通債權、債務關係,到期後得隨時請求法院 判決給付不同。在此情況下,顯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 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六、再按當事人因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支付律師費用,除民事訴訟



第三審委任律師酬金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3 第1 項)並於勝訴確定後計算訴訟費用後向對 造請求外,其委任律師費用,均屬當事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 利之成本,除當事人於爭執發生前已以契約約定外,均非當 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且被告單純拒絕依規約給付管 理費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給付管理費 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5萬元,礙難准許。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800元,及其中12,000元自11 3年1月8日、其中4,800元自113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6元(16,800/95,60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824元(1,00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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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