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張錫平
訴訟代理人 何濱伊
被 告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
期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6,000元,押租金92,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由被
告自行負擔。如租約屆期或終止,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
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準時交付租金,並僅交付10個月租金與押租金,經原告
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依約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
請被告於113年1月6日前搬離,但被告遲至113年2月1日遷出
系爭房屋。是被告尚有2個月租金92,000元、違約金78,000
元(計算式:3,000元×26日=78,000元)、112年12月至113
年2月之水費2,16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電費2,638元
、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瓦斯費2,708元,以上合計177,50
6元,扣除押租金92,000元,尚有85,506元未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遷出點交與違約金確認簽
收單、原告代墊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帳單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調字第64號卷第19-
6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