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王毅傑
被 告 吳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小
額民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事實理由欄中六關於「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6,7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7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北小字第257 8號小額民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