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423號
TPEV,113,北小,242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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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周娪謙
被 告 黃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內江街與昆明街口時,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 失,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造成兩造間之碰撞 ,伊遭被告撞飛,被告過失行為致伊受傷,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0,9 00元、精神慰撫金19,100元,合計7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碰到原告,伊之過失伊不否認,但原 告都未提出證據,要伊賠償應該要收入證明或是扣繳憑單, 亦無醫師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當時原告腳 背有點擦傷,現場醫療人員幫他檢查,幫忙擦一些碘酒,伊 有叫原告去醫院檢查,原告說有空再去,就走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 ,且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侵權責任(見本院卷第85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營業損失50,9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為客戶拍攝而退款50,9 00元予客戶,固提出寫真委託合約及退款證明為憑,然原告 就其所受傷勢、合理休養期間等節,並未提出證據諸如診斷 證明書為佐,而僅提出其與客戶對話紀錄截圖中之腳背擦傷 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惟腳背擦傷是否足致原告無法為 客戶拍攝,實屬有疑,復參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其客戶亦 稱「沒事沒事,等妳狀況好一些再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可見原告之客戶並未因原告受傷而將其拒卻,審酌原 告所受腳背擦傷尚非嚴重致使原告休養後仍無法履行與客戶 之原約定,即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請求退款予客戶50,900元之損失,即難憑取。 2.精神慰撫金19,100元 
 ⑴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腳背擦傷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1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1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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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