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王啓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新臺幣6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4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寶貞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國和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
,363元(包含:工資8,780元、塗裝費用16,496元、零件2,0
8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然原告起訴請求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合理維修範圍僅為備胎蓋鈑金、備胎蓋塗
裝,其餘維修範圍並非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實際
受損範圍;又上開合理維修範圍之合理維修價額,經市場調
查後應為4,000元,況依拍賣網站所示,系爭車輛備胎蓋價
格為2,850元,原告以複雜且耗時之鈑金、塗裝方式維修,
而欲規避折舊,維修方式不合理。而原告缺乏修理中照片與
修理後之照片,無從得知確有進行與完成修繕作業。原告更
換之零件若判賠,則賠償後更換下來之零件應為被告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
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發票、估價維修工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91至10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
41至45頁),且被告亦陳稱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為爭執等
語,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
,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
繕費用包含工資8,780元、塗裝費用16,496元、零件2,087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維修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維修範圍並非均屬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受損範圍,維修金額與維修方式不合理
等語為抗辯。經查,經依聲請以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時之受損
情形、維修工單中何項目屬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遭被告車輛
撞擊所致且是否均為必要修繕部分及原因、維修費用是否均
屬合理必要等情向開立上開估價維修工單之維修廠即博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為函詢,並另檢附被告提供之備胎蓋
價格網頁截圖後,上開維修廠係以「備胎蓋與後蓋、後車牌
框飾板裝在一起,此款車型因備胎托架十分堅硬,只要有撞
到備胎蓋,後蓋、後車牌框飾板都會有傷,故為必要修繕之
部分。為恢復原狀為主,故本次進廠,本廠皆估價更換新品
,但經由保險公司核批後,後保、後蓋、後車牌框飾板及備
胎蓋皆為修理,維修後需再度塗裝,故會有塗裝費用,如函
附件為購物網站之零件,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廠,基於誠信考
量本廠不會向購物網站購買零件,原廠零件備胎蓋為10,934
元,且來還是素材,需再塗裝」等語為函覆(見本院卷第16
5頁),並提供系爭車輛進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而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中兩造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
被告車輛撞擊之處為後車尾且撞擊力道甚大,系爭車輛後車
尾之輪胎架內凹歪掉;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工單所顯示修
繕部分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後車尾部位,核與上開碰撞處大致
相符。又原告保戶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無利害關係之
專業評估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
工,兼衡上開維修廠函覆內容,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
無誤,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
採。另被告又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維修方式不合理等
語為其抗辯,並提出估價單、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
、141頁),然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被告提出之估價
單從何而來,亦無從得知所示估價金額估價之依據,且汽車
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
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
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
而論,是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言,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
非有據,均不予採信。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領照
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至
112年10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18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25,485元(計算式:工資8,780元+塗裝費用16,496元+
零件209元=25,4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485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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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7×0.369=7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7-770=1,317第2年折舊值 1,317×0.369=4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7-486=831第3年折舊值 831×0.369=3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1-307=524
第4年折舊值 524×0.369=1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4-193=331
第5年折舊值 331×0.369=1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1-122=20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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