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333號
TPEV,113,北小,233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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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洪嘉穗
黃秀玉
被 告 曹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57元,及其中新臺幣71,95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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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