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林軒誌
被 告 張凱理
訴訟代理人 傅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往店名為「METATTOO (未來紋身)」(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 稱未來紋身)進行刺青,被告為刺青師,雙方溝通好刺情圖 案(下稱系爭刺青圖案),原告已支付全額的刺青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予被告,系爭刺青圖案需分數次進行才能完 成,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離開未來紋身,同年月29日兩造約 定同年4月23日進行後續補色事宜,詎原告於當日以生病為 由請求延期,嗣再約定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2日補刺青未 完成的圖案亦均爽約,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刺青圖案,因此原 告至警察局對被告提告背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7號),被告才於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將系爭刺 青圖案刺完,但原告已對被告失去信任,不敢讓被告完成系 爭刺青圖案,後續只能付出更多代價尋求願意接手的刺青師 完成系爭刺青圖案,爰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受領 價金30,00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間任職未來紋身擔任刺青師傅,又 未來紋身之經營模式係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_meta ttoo_」(下稱IG帳號)推廣業務及聯繫欲來刺青之消費者, 並由業務人員透過IG帳號與消費者溝通討論其欲刺之部位、 大小、構圖、費用及施作日期等,再提供收款帳號收取定金 、費用等款項,業務人員與消費者確定刺青細節後,再由未 來紋身安排刺青師傅進一步設計刺青圖樣及於消費者約定對 期日施作刺青,待刺青施作完畢於刺青當日以現金或匯款於 未來紋身指定帳戶支付剩餘費用,所得刺青價金依未來紋身 55%、業務人員10%、刺青師傅35%之比例進行分潤,以此確 保刺青師傅與消費者不會有金錢來往,以保護消費者。刺青 施作過程為消費者抵達未來紋身後,刺青師傅會先將所設計 之圖樣給消費者檢視確認,如有需修改,刺青師傅會再次與
消費討論並進行細部修改,經消費者確認最終設計圖後,刺 青師傅會將設計圖以轉印機式印出,並於刺青部分塗抹刺青 轉印膏,將印下來對設計圖轉印至消費者欲刺青之部位,並 最後再與消費者確認刺部位及刺青圖樣,經消費者確認無誤 後便會開始施作,又施作刺青依序包括割線、打霧、上色, 施作完畢後,刺青師傅會於刺青之部位塗抹乳膏並進行包紮 等後續保養步驟,即完成刺青作品。原告係透過未來紋身IG 帳號聯繫業務人員,並經雙方約定價金為30,000元,就原告 右手手臂外側設計主題為「死神骷髏」之圖樣,原告已支付 定金10,000元,嗣未來紋身則安排被告為原告進行刺青,原 告於112年3月16日到店進行第一次刺青,被告將設計圖樣交 予原告檢視,當下經雙方溝通討論合意將圖樣上方之花窗移 除,並作為最終收費之刺青圖樣,被告即開始施作刺青,惟 該刺青圖樣涵蓋面積較大,需分次施作,兩造約定隔日112 年3月17日進行第二次刺青施作,遂於第二次施作即完成刺 青圖樣,且當下由原告結清剩餘費用20,000元予未來紋身。 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交付之款項均由未來紋 身所受領,佐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支付證明,足證被告 未因原告支付刺青對價而受有利益,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再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僅係未來紋身員工,協 助未來紋身完成其與原告間約定之定作物,縱認兩造間成立 承攬關係,被告亦已完成刺青圖案,至原告主張之「補色」 部分屬於後續保養事宜,與完成刺青圖案並無關聯,復原告 就同一事實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 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 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 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 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
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 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 及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亦同)。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000元之不當得利 云云,然依證人王士豪結證稱:未來紋身的組織型態是合夥 ,我是負責人,被告之前是未來紋身的刺青師傅,於112年3 、4月左右離職,當時未來紋身總共有4位刺青師傅,依公司 六成,師傅四成比例分成,我們的業務型態及服務方式,是 我們會透過網路的方式吸收客戶,會有業務與客戶做第一時 間的討論及刺青的意願,等到客人有意願,我們會請刺青師 傅畫出草稿圖,然後給客人看,等到客人認為沒有問題後, 才會開始刺青,所以在刺青之前,我們會來來回回與客人確 認客人想要刺青的圖樣為何,收費方式都是由業務端去進行 估價,本件估價為30,000元,我們是先收訂金10,000元,尾 款20,000元是現場收,訂金是先匯入我的個人帳戶,當時還 沒有公司帳戶,尾款20,000元當下是由現場的其他工作業務 人員收走後,並於當日結束營業後,將今日的營業額整理好 給我或是會計,所以業務會將款項交給會計,我們是每月15 日結算薪資,會將前一個月師傅完成的工作,按照每個師傅 的抽成比例,進行結算,再將錢給付給師傅,交易主體應是 存在客戶與未來紋身之間,是由業務依據師傅的時間及風格 ,與客戶所需的風格及時間,去進行配對來安排刺青師傅給 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本件 原告之刺青的消費行為,係由未來紋身之業務人員先透過IG 與原告討論及確認原告想要刺青的圖樣後,由業務人員安排 被告為本件之刺青師傅後,再請被告畫出草稿圖給原告看, 原告認為沒有問題後,業務人員估價本件費用為30,000元, 並向原告先收取定金10,000元,因當時未來紋身還沒有開設 銀行帳戶,定金是先匯入證人的個人帳戶,尾款20,000元是 由現場的其他工作業務人員收走後,交給會計作帳,即與原 告洽談本件刺青消費行為是未來紋身的業務人員,收取定金 及尾款者亦為未來紋身,被告僅係受僱於未來紋身的刺青師 傅,係由業務人員評估後安排被告替原告施作系爭刺青圖案 ,復原告亦自陳是店家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本 件刺青消費行為之契約主體應為原告與未來紋身,堪可認定 。
㈢本件刺青消費行為之契約主體為原告與未來紋身,被告僅係 受僱於未來紋身的刺青師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刺 青圖案未完成,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即應向契約當事
人之未來紋身主張,故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原告給付之定金10,000元及尾款20,000元 ,均由未來紋身受領,被告未受有任何金錢利益,難認被告 就原告給付價金30,000元之行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價金3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該30 ,000元予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