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林勝坤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集團成員 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佯裝ToySelect客服,要求 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4日 19時37分、40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 萬9,985元,共5萬9,970元至訴外人林羿君所有之華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再由被告於111年8月4日20時06分至10分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分別於系爭帳戶中提 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及1 萬9,005元,隨即轉交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上開款項予集團成 員,致原告受有上開5萬9,97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求償之金額應由被告及刑事判決中之另一 被告即訴外人魏文俊共同負擔。又被告之刑期為13年,希望 於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273條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致其遭詐騙受有5萬9,97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987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 12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第263號(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由被告與魏文俊共同負擔云云。惟被告既擔 任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它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 ,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即5萬9,970元。又被告再抗辯 希望於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原告云云。然被告所辯並非就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萬9,970元有何權利障礙、權利 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9,9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42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 7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