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13年度,7號
TPEV,113,北國簡,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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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廖英如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462元,及自收受本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原告前 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5日參加96聯賽彰化站自行 車活動,同日8時57分騎乘自行車經過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 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被告鋪設地墊間之某一縫 隙(下稱系爭縫隙)過大,造成原告行進間之自行車車輪遭 系爭縫隙卡住而重心失去平衡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臉部撞擊鐵軌被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下巴及唇部撕裂傷、臉部 擦傷及牙齒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返回臺北上 班後,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慶輝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嗣 原告於113年2月2日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惟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回覆原告拒絕賠償,為此 ,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 向鈞院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8,606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96聯賽彰化站自行車活動」(下稱系爭活 動)之主辦單位係「96好動客」,主辦單位於事前並未通知 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日期、參加人數及行經路線,被告對於 系爭活動一無所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人通知被告, 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原告之自行車已移至路邊,是以原告之系爭事故是否確實係 因自行車車輪卡住平交道版縫隙所造成,不無疑問;觀諸被 告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已有三輛自行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平交道版,甚至系 爭事故發生後亦有數輛自行車通過,然均未有類似事故發生 ,故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平交道平交道 版鋪設,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嘉義工務段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就系爭平交道最近一次之每月定期檢查為112年1 0月13日,當時平交道版檢查結果「正常」,並無異常,復 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再次實施自主維修檢查,並就平道 版進行調整,被告已依相關維修作業程序維護系爭平交道, 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系爭平交道路口設有限速15公 里之標誌,然原告疑似以超過該路段限速之速度,駛入系爭 平交道,且進入該路段後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5日參加96聯賽彰化站系爭活動,同日8時57 分騎乘自行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 害,及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賠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診斷書、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賠償 理由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並為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機構因行車及 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 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 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 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 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 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5日參加系爭活動,同日8時57分騎乘 自行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因被告鋪設地墊間之系爭縫隙過 大,造成原告行進間之自行車車輪遭系爭縫隙卡住而重心失 去平衡摔倒,致原告臉部撞擊鐵軌被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及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返回臺北上班後,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慶輝牙醫診所接 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 ㈣經查,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鐵路法 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 、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因行車 及其他事故致人於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為地方經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 再者,原告既已主張以鐵路法第62條為本件之請求權依據( 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開說 明,於法即非有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依系爭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有三輛自行車順利行經系爭平交道,嗣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尚猶有其他自行車亦順利通過系爭平交道等情,有 前揭照片1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7頁),兩



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衡諸常情,足認本件縱 有原告於系爭平交道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屬實,顯難認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與原告就系爭平交道之經營管理、設置維修等 作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準此,依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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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