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都
訴訟代理人 楊怡芳
呂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曾 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被告所拒絕,此有最高 行政法院拒絕賠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在卷可 稽,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1樓大門內安檢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警之指揮與監督,將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背包等物品 放置置物籃內,該置物籃通過最高行政法院設置之X光機行 李檢查儀(下稱系爭X光機)後,因系爭X光機出口自設膠條 過厚過密且輸送帶加速度過快、出口金屬滾輪間隙大,導致 置物籃遭出口膠條攔阻而翻覆掉落地面,致系爭手機之螢幕 與主機板損毀,為此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辯稱:本院法警於執行X光機之安檢 勤務前,先受訓並取得X光機使用認證。案發時原告自行將 背包、系爭手機等物品置於置物籃中,法警操作系爭機器合 乎X光機操作手冊之規定,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也無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事,被告應無賠償責任。原告當場檢視系爭手機 並按下電源鍵,手機螢幕有亮起,原告提出案發數日後之單 據無由證明系爭手機因本次事件而受損害。退步言之,系爭 手機廠牌型號為紅米Note5,目前全新同型號手機售價多在1 ,000元至2,000元間,原告主張之手機修理費4,000元顯然遠 高於直接購買同型號之全新手機,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則以:本院所有X光機設備為一般通用規 格,總統府、多間法院、檢察署亦使用相同規格之機型,本 院未曾改裝,該設備經過美國聯邦運輸安全署認證,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具備客觀上之安全性,且事發 之時處於正常運作狀態,並無毀損破敗等欠缺保養維護情況 。設備原本配置之雙層交叉鉛簾幕,其功能乃用於預防檢查 過程中之輻射劑量外露,係為保護到院當事人、接觸設備人 員之安全,具有公共安全維護之考量,本院並未加以改裝, 且X光機速度為原廠設定,其操作鍵亦無調整速度之按鈕可 供操作,原告主張本院X光機出口自設膠條過厚且輸送帶加 速度過快導致置物籃翻覆云云非事實。輸送皮帶與無動力滾 筒間必須留有相當之空隙,以避免二者互相磨損造成設備毀 損,原告未確認其物品擺放是否妥適,致置物籃於經過X光 機主體,尚未到達接續輸送之無動力滾筒前即已翻覆,且影 像中並未拍攝到手機係於經過無動力滾筒時掉落,故滾筒間 隙與本事件無關。本院就系爭X光機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原告也未證明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下列構成要件始為該當:1.行 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 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所
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 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所 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 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 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 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又按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 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 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 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 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 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倘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已遵守相關法規之形式要求而具備合法性, 且符合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而具備實質妥適性,即無設置或 管理欠缺可言。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手機修理費4,000元,但被告2 人否認原告受有4,000元之損害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X 光機出口自設膠條過厚過密且輸送帶加速度過快、出口金屬 滾輪間隙大,導致置物籃遭出口膠條攔阻而翻覆掉落地面, 致系爭手機之螢幕與主機板損毀之事實,及被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警如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被告最高
行政法院設置或管理系爭X光機有何欠缺致原告系爭手機受 損害、原告實際上受有4,000元之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提出之單據1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3年1月20日持R edmi Note5手機請訴外人聯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為維修之估 價(見本院卷第11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之螢幕與主 機板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受有4,00 0元之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值勤法警職務報告,記 載手機螢幕保護貼上有裂痕,但無法確定是否因此次掉落而 產生,原告當場按下電源鍵,系爭手機螢幕正常亮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見該職務報告不能證明系爭手 機之螢幕與主機板有受損,也不能證明系爭手機之螢幕與主 機板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另觀諸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內,未顯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 之情形,亦未顯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設置或管理系爭X光機 有何欠缺(光碟附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參以被告2人就 其等上揭所辯,業據其等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增設X光機行李 檢查儀財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X光機銷售實績、系爭X光機 操作手冊節本、紅米Note5網路銷售價格截圖(政府採購網 決標查詢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第79至84頁、第105至106頁、第125至148頁、 第182至183頁),其等所辯堪可採信。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 爭X光機出口自設膠條過厚過密且輸送帶加速度過快、出口 金屬滾輪間隙大,導致置物籃遭出口膠條攔阻而翻覆掉落地 面,致系爭手機之螢幕與主機板損毀,及被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警如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被告最高行 政法院設置或管理系爭X光機有何欠缺致原告系爭手機受損 害、原告實際上受有4,000元之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其對被告2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應認被告2人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 0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