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緝
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及1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6年11月4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已預見張家誠(業經本院以94年度竹 簡字第248號判處罪刑)於94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路89號所交付之車號F9-115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可能為 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車牌原為魏千妮所有,於93年10月16 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707號中華大學附近為張家誠所 竊取),竟仍不惜收受後分別懸掛於其所有原車號LU-6159號 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嗣於94年3月22日,甲○○駕駛上開車輛 ,在新竹市○○路○段46 8號1樓之金車頭電子遊藝場,交由不 知情之店員謝承祐代為停放時為警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自張家誠 收受前開車號F9-115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以為該車牌係報廢之車牌, 張家誠並未告知車牌來源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有並懸掛使用之F9-1157號車牌2面,係被害人魏千妮 於93年10月16日,在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失竊,為被害人魏千 妮之夫林錦鴻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85號偵查 卷第15-16頁),並有上開車牌2面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而張家誠93年10月16日14 時許竊取該車牌2面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為憑。則上開車牌屬他人 失竊之贓物乙節,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家誠於偵查時陳稱:伊曾告知被告該車牌係伊拾得,當 時並有制止被告取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85號偵查卷第56 頁),則被告辯稱:張家誠並未告知車牌來源之情,已嫌無據
。且按車牌、行照均係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辨識車輛同一性之用 ,猶如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不僅未合法領用牌照者不得行駛, 即使用他車車牌者亦不得上路,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亦係一般駕駛人應有之常識。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本身亦有駕駛車輛,應能知悉一般車輛 報廢時須繳回車牌,不可能於市面上流通,竟仍昧於常理,擅 加收受不確知來源及所有人之車牌,其主觀上顯有預見該車牌 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雖執前詞辯解,然既與常情有違,自難信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輕率收受本案贓物,已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及影 響公路監理之運作,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強詞奪理,未見 自省之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收受系爭車牌懸掛使用,無 非係貪圖一時之便利與規避交通監管,並無藉以從事其他不法 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