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5號
原 告 鄭秀華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被 告 劉郁芬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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