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
字第79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提出之釋明文件無法認定請求 之原因事實,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 提出證據,異議人同年6月25日陳報資料,本院112年度審聲 再字第11號再審之聲請駁回之刑事裁定,其餘均為其個人主 觀意見,仍未足以釋明究竟對相對人有何請求依據,則異議 人未依期補正,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 求,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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